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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北刑初字第93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北刑初字第93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吉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佳、代理检察员张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阿某与吉么大夫(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南丰路X号楼前,吉某甲、阿某、吉某乙在楼下望风,吉么大夫爬入204户,盗窃吕某手机二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阿某与吉么大夫又至本市市北区宜阳路X号楼前,吉某乙、阿某、吉么大夫在楼下望风,吉某甲爬入X单元X户,盗窃王某人民币100余元,逃离后销赃挥霍。
    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与吉么大夫至本市城阳区夏家庄社区X号楼前,吉某乙、吉么大夫在楼下望风,吉某甲爬入X单元X户,盗窃马某华为荣耀3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9元)、人民币100余元,盗窃秦某手表一块,逃离。
    后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阿某被抓获到案,当场查获华为荣耀3C型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阿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吉某乙、阿某系从犯。
    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吕某、王某、马某、秦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某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阿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三被告人共同参与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吉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吉某乙、阿某系从犯;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共同参与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吉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吉某乙系从犯,对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均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但其盗窃的部分赃款、赃物未能追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吉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厉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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