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94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北刑初字第94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敌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敌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敌某多次携带管钳,采取破窗入户的手段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敌某携带管钳至青岛市市北区佳木斯路28号1单元101户,用管钳剪断该户厨房窗防盗网,爬窗入户,盗窃张某人民币400余元。
2015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敌某携带管钳至青岛市市北区佳木斯路58号1单元101户,用管钳剪断该户厨房窗防盗网,爬窗入户,盗窃牛某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80元)、黑色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0元)和人民币800元。
2015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敌某携带管钳至青岛市市北区福岭小区J区3号楼1单元101户,用管钳剪断该户厨房窗防盗网,爬窗入户,盗窃蔺某白色小米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0元)、人民币950余元。
2015年5月2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敌某携带管钳至青岛市市北区错埠岭三路35号1单元101户,用管钳剪断该户厨房窗防盗网,爬窗入户,盗窃董某单肩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5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敌某携带管钳至青岛市市北区福岭小区J区1号楼1单元102户,用管钳剪断该户厨房窗防盗网,爬窗入户,盗窃丁某黑色thinkpad44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840元)、黑色thinkpad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西服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10元)、人民币250余元。后被告人敌某被查获到案,部分赃物缴获并发还失主。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敌某处缴获管钳一把。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笔记本电脑、户籍信息;2、被害人张某、牛某、蔺某、董某、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敌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敌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敌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被告人敌某处扣押的管钳一把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正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红红
书记员 招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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