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93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北刑初字第9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1991年因犯贪污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到潍坊购买海洛因2克,并乘坐汽车携带购买的海洛因回到青岛,欲进行贩卖。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七路与威海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阎某海洛因0.34克。后公安机关先后将阎某和杨某抓获到案,从阎某身上查获交易的毒品0.34克,从杨某人身及暂住处缴获毒资350元和白色晶体1包、白色固体1包,分别重0.4克、0.7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车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2、证人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正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腾
书记员 王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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