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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北刑初字第89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北刑初字第89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200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家梅、郭明明,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于建禄,青岛××学校教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于家梅、郭明明,手语翻译人于建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预谋盗窃后,乘坐青岛市219路公交车至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车站附近时,趁车上乘客马某不备,扒窃马某随身携带的手包内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80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缴获并发还。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管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作案现场图、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又系又聋又哑的人。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3、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小,被害人手机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预谋盗窃后,乘坐青岛市219路公交车至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车站附近时,趁车上乘客马某不备,扒窃马某随身携带的手包内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80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缴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7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青岛市抚顺路市北区医院门前将涉嫌扒窃的杨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害人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杨某到案后,对在公交车上扒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白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布袋一个,其中白色OPPO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马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刑警大队反扒中队副中队长。2015年5月27日18时30分许,其与同事管某一起在219路公交车上执行反扒任务,车快行至“抚顺路”车站时,其发现一个瘦高个男子站在一名右手提着浅蓝色手包的中年女子身后,用该手中的黑色袋子遮住女子的视线,从该名女子的包内扒窃白色手机一部。该名男子在“抚顺路”车站下车,其与同事管某紧随该下车,后在抚顺路市北区医院门前发现该名男子意欲乘坐出租车逃跑,其向该名男子出示警察证,让该配合调查,该名男子拼命反抗,并趁其和管某不注意将偷来的手机从袋子里掏出来扔在地上,手机屏幕被摔碎。后该名男子被抓获,该所盗手机被依法缴获。辨认笔录证实,周某对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马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2、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反扒中队的协警员。2015年5月27日下午,其与副中队长周某一起在219路公交车上执行反扒任务。18时30分许,219路公交车快到“抚顺路”站时,其看到一名瘦高个男子站在一名右手提着浅蓝色手包的中年女子身后,用该手中的黑色袋子遮住女子的视线,从该名女子手包内扒窃白色手机一部。该名男子在“抚顺路”车站下车,其与周队长也紧随该下车,该名男子走到抚顺路市北区医院门前时,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逃跑,周队长向该出示警察证,让该配合调查,该名男子拼命反抗,并趁他们不注意将偷来的手机从袋子里掏出来扔在地上,手机屏幕被摔碎了。后该名男子被抓获,该所盗手机被依法缴获。辨认笔录证实,管某对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马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18时许,其乘坐219路公交车,右手提着一个浅蓝色的手包,手包里装着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白色OPPO手机,包的拉链是拉好的。其上车后身后一直站着一个瘦高个男子。18时50分许其下车回家,到家后接到周姓警官的电话,发现其OPPO手机被盗。辨认笔录证实,马某辨认、确认了站在其身后的瘦高个男子就是被告人杨某,辨认、确认了被盗手机。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供述,该是××人,没有生活来源,靠在青岛市各个公交车上扒窃为生。2015年5月27日下午18时左右,该没钱花了,就出来乘坐219路公交车准备扒窃。该上车后发现一名女性乘客右手提着一个蓝色的手包,就想扒窃她包里的财物。于是该站到该名女子身后,当车快到抚顺路车站时,趁其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袋子遮挡着,将其手包的拉链拉开,从中扒窃手机一部放在自己携带的黑色袋子里,这时219路公交车正好到了抚顺路车站,该就下车了,该走到抚顺路市北区医院门前,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逃跑时被警察抓获,该被抓获时拼命反抗,并趁警察不注意,将手机扔在地上,手机屏幕被摔碎了。辨认笔录证实,杨某辨认、确认了该盗窃用的黑色袋子、盗窃所得赃物、盗窃地点。
    (五)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OPPO手机价格为人民币9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该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安全,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盗窃之赃物已被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聪聪
    代理审判员  赵魁煊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尉罡
    书 记 员  王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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