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90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北刑初字第9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永兴,山东银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梁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报刊发行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青岛市市北区南宁路X号对外销售报刊、杂志等出版物。该在明知销售的出版物中存在非法出版物仍对外销售营利。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处查获用于销售的《军事纪实》、《旧闻解密》、《防务周刊》等出版物20000余份,经鉴定,其中有5200余份为非法出版物。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出售非法出版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该不知道销售的出版物中有非法出版物,该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梁某无前科,从犯罪数量上看其犯罪行为较轻,涉案非法出版物已被查扣,没有流向社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梁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报刊发行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青岛市市北区南宁路X号对外销售报刊、杂志等出版物。该在明知销售的出版物中存在非法出版物仍对外销售营利,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处查获用于销售的《军事纪实》、《旧闻解密》、《防务周刊》等出版物20000余份,经鉴定,其中有5200余份为非法出版物。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韩某、袁某、修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清单,扣押报款证明明细汇总,账目明细及照片,现场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书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非法出版物送鉴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出售非法出版物,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梁某提出的不知道其销售的出版物中有非法出版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该从事报刊行业十几年,大体知道哪些是正规渠道的报刊,哪些是非法的出版物,青岛市新闻出版局对该销售非法出版物进行过没收处罚,故该知道哪些是非法出版物。被告人梁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家强
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昊
书 记 员 袁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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