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6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北刑初字第7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系唐朝娱乐夜总会经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芃,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系青岛曼庭商务宾馆负责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查检、王丽月,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蔡芃、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查检、王丽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21-2号唐朝娱乐夜总会办公室容留谢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21-2号唐朝娱乐夜总会办公室容留谢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谢某和戴某约定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共同购买甲基苯丙胺一盎司,戴某将人民币2500元交给谢某。11月19日,谢某从孙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交给戴某保管,约定当晚平分甲基苯丙胺,当日,戴某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从其位于青岛市鞍山二路21-2号的唐朝娱乐夜总会办公室查获白色晶体二包。上述三包白色晶体共重1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谢某。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谢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又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戴某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2、被告人戴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戴某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并未直接持有毒品,请求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某自愿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谢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21-2号唐朝娱乐夜总会办公室容留谢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21-2号唐朝娱乐夜总会办公室容留谢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谢某和戴某约定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共同购买甲基苯丙胺一盎司,戴某将人民币2500元交给谢某。11月19日,谢某从孙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交给戴某保管,约定当晚平分甲基苯丙胺,当日,戴某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从其位于青岛市鞍山二路21-2号的唐朝娱乐夜总会办公室查获白色晶体二包。上述三包白色晶体共重1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告人戴某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谢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谢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戴某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惩处。对被告人戴某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戴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告人戴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犯数罪,不应认定为初犯,其行为严重危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更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关于谢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谢某未直接持有毒品,请求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联系卖方将与戴某共同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戴某保管,并约定当晚平分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谢某对该毒品有控制支配的权利,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戴某、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广旗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升开
书 记 员 刘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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