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132号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东刑一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崔庆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以陈某某在北京友谊医院住院的名义购买假发票一张,金额人民币27567.63元,后在东明县医疗保险事业处报销人民币14884.5元。案发后,账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以陈某某在北京友谊医院住院的名义购买假发票一张,金额人民币37842.52元(可报销人民币19523.4元),后到东明县医疗保险事业处报销时,因被工作人员发现而未得逞。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主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白某某的证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病案、病历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书,东明县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报销相关凭证;东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所得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且属初犯、偶犯,第二次属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白某某实施二次诈骗犯罪,第一次在东明县医疗保险事业处报销人民币14884·50元,第二次在东明县医疗保险事业处报销单据时,由于工作人员及时发现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所得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确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尹正华
审 判 员 崔宏平
人民陪审员 何秋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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