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82号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东刑二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大屯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惠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5日9时许,在东明县大屯镇某某村中心街附近,因收取新农村建设费用问题与王某一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打中王某一面部,致使王某一左侧额突及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一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9时许,在东明县大屯镇某某村中心街附近,因收取新农村建设费用问题,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一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一面部,致使王某一左侧额突及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一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一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王某一陈述
证实2015年7月5日9点钟,王某某让王某一交新农村建设用的钱,王某一因没钱想过一段时间再交,王某某就让王某一去大队部说,王某一不想去,便说了句:“赶快滚吧”。王某某听听见后就恼了,一拳打在王某一鼻子上,二人便厮打起来,接着又朝王某一面部打了一两下,王某一鼻子出血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二证言
证实2015年7月5日早上王某二在家睡觉时听见女儿在门口哭,起来后在门口看到王某某正用拳头朝其父王某一脸上打,王某一嘴上和鼻子上都流血了。王某二见状就与王某某厮打起来,被人拉开后王某二就报警了。
2、证人孙某某证言
证实2015年7月5日早上孙某某在村观音庙前,看到王某一和王某某在吵架,过了一会孙某某回家时,看见王某一的鼻子流血了。
3、证人王某三证言
证实2015年7月5日上午9点左右,王某三在某某村后街家庙西边看见王某某和王某一在吵架,因王某一骂王某某滚,二人就打起来了,王某一的儿子王某二也从家里出来和王某一打王某某,王某三就骑着电动车去大队部叫王某四去了,回来后看见王某一的鼻子流血了。
4、证人王某五证言
证实2015年7月5日上午,王某五在十字路口东代销店门口,看到王某某与王某一在吵架,王某一将王某某推倒,王某某站起来后,就被人拉走了。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证实现场位于东明县大屯镇某某村西北部,王某一受伤,鼻子和手有血迹。
(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根据伤者王某一伤情结合医院病历及CT示左侧额突及鼻骨骨折,符合为钝性物体作用致伤之特征,评定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o)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五)书证
1、户籍证明
王某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大屯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
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8月7日经东明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传唤到案。
3、协议书
证实双方已于2015年10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一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六)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证实王某某负责收本村第8生产队新农村建设房款,其中王某一没有交齐房款。2015年7月5日早上8点多钟,王某某去找王某一催交房款时,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王某某记得朝王某一脸上打了一下,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楚了。王某一的鼻子受伤了王某某的耳朵受伤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赵海玉
人民陪审员 王水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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