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129号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定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又名姜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6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至2014年秋,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跟被害人林某乙登记结婚为由,多次虚构买房子、做生意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29000元,虚构能够帮助林某乙的弟弟被害人林某丙办理相关事宜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币21000元,所骗取钱款用于被告人蒋某购买彩票。2014年秋,被告人蒋某离开被害人林某乙家并更换电话号码。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50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辩解:1.诈骗被害人林某乙的钱用于共同生活了;2.诈骗林某丙28000元,其中2700元用于为林某丙之子缴纳生活费、9000元用于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用于往返路费、请客及其他必要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林某乙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虚构在定陶购买房子需缴纳税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林某乙10000元;虚构与菏泽海关朋友“老黄”做生意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林某乙6000元;虚构与别人合伙做彩票生意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林某乙9000元。被告人蒋某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林某丙之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丙18000元、骗取被害人林某乙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7000元,均被被告人蒋某用于个人购买彩票。于2014年秋,被告人蒋某离开被害人林某乙,不想让被害人找到而更换联系方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被辨认照片、二被害人常住人口查询结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菏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证明、青岛海关驻菏泽办事处人事信息查询反馈单、定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周口市看守所证明、周口市看守所收据八张、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证明、甘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朱庆华说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史某、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陈述及被告人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4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更正。关于被告人蒋某辩解诈骗被害人林某乙钱款用于共同生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先后三次虚构事实,编造理由骗取被害人林某乙共计25000元,以为林某丙之子办理取保候审事宜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乙4000元,后将诈骗钱款均用于购买彩票,而不存在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某辩解诈骗被害人林某丙钱款用于支付律师费用9000元的意见,有证据能够证实该事实存在,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可,但该部分支出公诉机关在指控时已从其诈骗数额中扣除,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某辩解诈骗被害人林某丙钱款用于支付林某丙之子生活费、请别人吃饭等支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丙向本院提交了八张生活费收费单据共计3700元,经被告人及被害人林某乙辨认,其中1000元为被告人蒋某所交,应从被告人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辩解请别人吃饭等费用支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蒋某诈骗所得4700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被害人林海军、林海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敏峰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海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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