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少刑初字第21号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定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辩护人李春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醉酒驾驶鲁R×××××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定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马集镇朱楼桥东侧处时,与道路南侧的树木相撞,后侧翻至路旁沟内,致乘坐该车的被害人赵某、刘某丙当场死亡、被害人魏某乙、刘某丁、孔某乙均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当事人户籍、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事故现场图、抽血录像、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孔某甲、蔡某、李某甲、魏某甲、刘某甲、孟某、李某乙、王某、曲某、郝某、马某、邵某、台宇、苗某、陈某乙、刘某乙、葛某、仝月证言,被害人刘某丁、孔某乙、魏某乙陈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以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和各被害人及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振桥
代理审判员 姚越峰
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海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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