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145号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定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酒后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定陶县城区济阴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马斌饭店处时,与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沙某驾驶载杨某的桑塔纳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沙某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沙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焦某已赔偿被害人沙某、杨某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身份信息及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害人沙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沙某、杨某陈述及谅解书,被告人焦某供述和辩解,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定陶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敏峰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海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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