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少刑初字第16号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定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在定陶县半堤镇成海行政村成庄村王某乙家中,因生活琐事,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发生冲突,后在成庄村后街胡同口处二人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丁面部打伤。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定陶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丁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振桥
代理审判员 姚越峰
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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