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少刑初字第32号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定少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苏C×××××/苏C×××××号重型半挂货车载魏某,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陶县冉黄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报警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驾驶证、行驶证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魏某、王某甲证言,被告人朱某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现场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王某乙户籍证明、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定陶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振桥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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