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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定刑初字第156号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定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0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定陶县马集镇经营定陶县世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绿豆粉皮,期间其先后两次购买耐煮剂1000kg,按照一定比例非法掺入其生产的绿豆粉皮内,并将掺有耐煮剂的绿豆粉皮销售到各地。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济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甲生产、销售的绿豆粉皮中含有硼砂,含量为40.8mg/kg至1200mg/kg。硼砂系国家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品添加原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物证随案移送绿豆粉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85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刘某甲62******96账户交易明细、货运单明细、证人刘某乙、张某甲、时某、张某乙、马某、乔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定陶县世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刘某甲、刘某丙、王某、姚某、刘某丁、张某乙、时某、张某甲、刘某乙、马某、乔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分析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现场提取粉皮照片、济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验报告及检测机构资质材料、食品安全抽样检测单、抽样提取照片、济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验报告、山东检验检疫系统农产品检测济南分中心检出问题报告表、定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硼砂对人体危害的说明;证人李某乙、刘某丙、姚某、王某、刘某甲、时某、张某乙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生产的食品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将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涉案300g/袋绿豆粉皮五百二十四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光英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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