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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郓刑初字第239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郓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2月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2月1日。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批准逮捕,2015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马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单某伙同魏某建、单某楠、单某超、单某常、张某红、单某伦(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查房为名,至马某等人所住的郓城县郓城镇唐塔路东段“馨雅宾馆”213房间,无故随意殴打马某、祝某甲、田某、崔某、祝某乙等人,并将祝某甲、祝某乙带至郓城县唐塔广场、郓城县中医院东树林内等处随意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祝某甲、马某、田某、崔某四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单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葛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祝某甲、田某、崔某、祝某乙等人陈述,被告人单某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郓)公(伤)鉴(法)字(2012)743号、744号、745号、7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单某在魏某建(在逃)的召集下伙同单某楠、单某超、单某常、单某伦、张某红(均已判刑)等人,以查房为名,至马某等人所住的“馨雅宾馆”213房间,无故随意殴打马某、祝某甲、田某、崔某、祝某乙、刁目旭等人。期间,被告人单某参与殴打了其中一名被害人。随后,魏某建等人又将祝某甲、祝某乙带至郓城县唐塔广场、郓城县中医院东树林内等处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祝某甲、马某、田某、崔某四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丙)。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单某主动到郓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单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2011年7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刑一年,2013年1月25日裁定予以假释,同年2月1日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2月1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单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4日对魏某建等人寻衅滋事案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单某在其父单承美的陪伴下于2015年5月11日到郓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4)郓城县人民法院(2008)郓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单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07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
    (5)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执字第649号刑事裁定书、单某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单某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期间,曾于2011年7月减刑一年,2013年2月1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2月1日止。
    2、证人证言
    (1)单某常证言,证明在案发当日,其与魏某建等人在烧烤店吃饭喝酒,期间有人和魏某建通电话,后来魏某建纠集包括其在内的几个人一起到馨雅宾馆一房间内殴打了几名男青年,并带到唐塔广场及中医院附近树林内又进行殴打。当时单某超携带了一把匕首。
    (2)单某伦证言,证明在魏某建的召集下,其与其他人一起到馨雅宾馆一房间内殴打了几名男青年,当时单某超携带了一把匕首,单某常用凳子砸人。
    (3)张某红、单某楠、单某超证言,均证明其跟随魏某建等人一起在“馨雅宾馆”213房间随意殴打几名男青年的事实。
    (4)葛某证言,证明其于事发当晚去“馨雅宾馆”213房间找祝某甲、崔某、马某等人聊天,期间,其与房间内的人员遭到一群以查房为名的男、女青年的殴打。
    3、被害人陈述
    马某、祝某甲、祝某乙、崔某、田某陈述,均证明在“馨雅宾馆”213房间被人随意殴打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单某供述,证明其在魏某建的召集下伙同魏某建等人至“馨雅宾馆”213房间随意殴打了几名男青年,其参与殴打了其中一人。随后,魏某建又让人将其中两名男青年带至郓城县唐塔广场、郓城县中医院东树林内等处实施殴打的事实。
    5、鉴定意见
    (郓)公(伤)鉴(法)字(2013)743号、744号、745号、74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四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丙)。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五被害人并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在犯罪被通缉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25日(2013)济刑执字第649号对罪犯单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2008年4月30日所判刑罚中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执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梅君
    审 判 员  田秀芳
    人民陪审员  祝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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