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232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郓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怀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露、书记员马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自行和解。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沿郓城县郓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泥岗镇(原黄堆集乡)王楼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及自行车乘员王某甲孙女王某乙受伤,后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拨打报警、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秦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丁某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郓城县郓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泥岗镇(原黄堆集乡)王楼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及其孙女王某乙(4岁女童)受伤,致王某乙双侧胸腔大量积血、双肺挫伤出血、右肺挫碎致窒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无灯控、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驶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拨打报警、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及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人王某甲及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丁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丁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
(3)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丁某交通肇事案于2015年5月25日予以立案侦查。
(4)郓公交认字(2015)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甲伤情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
2、证人证言
秦某证言,证明在2015年5月25日11时许,其儿子丁某驾驶三轮汽车行至郓黄路王楼村路口时与一名骑自行车的妇女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还有一名小女孩。事故发生后,其子丁某就拨打了120及报警电话。
3、被害人陈述
王某甲陈述,证明在2015年5月25日11时许,其骑自行车载其孙女王某乙行至黄堆集乡王楼村路口时,与一辆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丁某对其无证驾驶三轮汽车与一骑自行车载小孩的妇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供认。
5、鉴定意见
郓城县公安局(郓)公(交尸)鉴(法)字(2015)0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系双侧胸腔大量积血、双肺挫伤出血、右肺挫碎致窒息死亡。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
证明本案事故地点在郓黄路王楼村,办案人员出警时肇事人员丁某及肇事车辆均在事故现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与被害人王某甲及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梅君
审 判 员 田秀芳
人民陪审员 祝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建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