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277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郓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乙,农民。2015年3月6日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煜,北京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甲、李军良,被告人翟某乙及其辩护人徐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乙因怀疑其妻被翟某甲强奸,酒后与翟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翟某乙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翟某甲左肩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翟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翟某乙到郓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均诉称,由于被告人翟某乙的行为给被害人翟某甲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翟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50000元。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翟某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因被害人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无力赔偿。
被告人翟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翟某乙系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且本案中,被害人翟某甲存有过错,对矛盾的引发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乙与被害人翟某甲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乙因怀疑其妻被翟某甲强奸,酒后与被害人翟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翟某乙持水果刀到被害人翟某甲家中并将翟某甲左肩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翟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翟某乙到郓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郓城县公安局水堡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翟某甲报案的时间及内容。
2、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翟某乙出生于1983年12月15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郓城县公安局水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翟某乙系自动投案。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翟某甲系夫妻关系。案发当天,被告人到其家中闹事,其说了他几句,被告人便离开了。十多分钟后他又拿着两把刀子到了其家中,其见状便去叫其儿子了,等其与儿子再次出来时便见到翟某乙的父母正拉着被告人往外走,后张某跑过来说,翟某甲被扎伤了。其过去一看,发现翟某甲躺在地上,身上流血了,其便与家人一起把被害人送往医院了。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翟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9日14时许,其在家中准备去厕所时,被告人翟某乙手拿两把刀子到其家中,并大骂着“我要扎死你”,其在抵挡时,被翟某乙用刀扎伤,其之后便晕过去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翟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翟某甲系同村村民。案发当天,其喝了酒,想起来被害人曾某过其妻子的事,其气不过,去找被害人。到了被害人家里遇到了李某甲,其与她争吵了几句便被人劝回家了。后又拿了刀子去了被害人家中,与被害人扭打在一起,其用刀扎在被害人身上,具体什么部位记不清了。
(六)鉴定意见
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法)字(2015)020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翟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均收入为42788元,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被害人翟某甲因伤在郓城县诚信医院住院21天,医疗费为12992.26元,门诊费用为479.8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3472.1元;误工费为42788元÷365天×21天=2461.7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护理费共计42788元÷365天×21天×2人=49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鉴定费300元,重新鉴定的检查费用为3586.2元,交通费用与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日期相符的仅为66元,以上被害人翟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2543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要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应赔数额部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翟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对此公诉机关已作了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翟某乙的行为给被害人翟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翟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翟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的经济损失2543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英
审 判 员 戚玉香
人民陪审员 王 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岑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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