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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郓刑初字第332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郓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4时许,在郓城县育才路东段路北“赛克”自行车店内,被告人邹某甲与王某因经营该店清算账目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邹某甲手持自行车车把将被害人王某右手砸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乙、樊某等人证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另查明,郓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针对被告人邹某甲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 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岑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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