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310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1-4)
(2015)郓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对其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书记员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樊某在其居住的郓城县胜利街县委家属院4号楼4108室,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祝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在郓城县信访局办公室内,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祝某、孙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祝某、孙某、张某证言,被告人樊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吸食冰毒。之后,其在居住的郓城县胜利街县委家属院4号楼4108室先后三次容留祝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樊某在郓城县信访局办公室内,先后两次容留祝某、孙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樊某归案后,经尿样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樊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明在2015年3月30日,郓城县公安局园区派出所民警从郓城县县政府信访室将被告人樊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
(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附尿样检测照片,证明被告人樊某及张某、祝某、孙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均呈阳性,均为吸毒人员。
2、证人证言
(1)祝某证言,证明樊某三次在位于县委家属院的家中容留其吸食冰毒,在2015年春节两次在县政府旁边的信访接待室容留其与孙某吸食冰毒。
(2)孙某证言,证明其与祝某两次在樊某上班的县政府信访办公室内吸食冰毒的事实。
(3)张某证言,证明其在樊某上班的县政府信访办公室内吸食冰毒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
樊某供述,其对在家中多次容留祝某吸食毒品及在县政府信访办公室容留祝某、孙某、张某吸食冰毒的事实均予以供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提供吸毒场所,容留多人吸毒,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梅君
审 判 员 王慧君
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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