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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郓刑初字第328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郓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在郓城县杨庄集镇杨庄集村“晓红家电”楼上房间内,因私人纠纷殴打被害人屈某乙并将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屈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屈某乙陈述,证人陈某乙、屈某甲证言,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郓城县公安局(郓)公(伤)检(法)字(2014)13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屈某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自愿接受赔偿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屈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桂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岑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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