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320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郓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因与被害人丁某乙存在经济纠纷,伙同被告人丁某甲等人至郓城县银座佳怡宾馆415房间,对被害人丁某乙实施殴打后,将丁某乙带至郓城县康体健身俱乐部实施拘禁6小时。期间,被告人郭某用POS机强刷丁某乙随身携带的三张银行卡人民币54100元,并扣留被害人丁某乙黑色索纳塔轿车一辆。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郭某将上述财物返还被害人丁某乙,并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同年4月23日,被告人郭某、丁某甲自动到郓城县公安局园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联商务刷卡凭条等书证,证人高某证言;被害人丁某乙陈述,被告人郭某、丁某甲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丁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丁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郭某、丁某甲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丁某甲为索取债务殴打并拘禁被害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丁某甲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在被告人郭某的指挥下实施拘禁活动,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丁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退还扣留的被害人丁某乙的钱款和车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丁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福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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