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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郓刑初字第244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郓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2月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董某在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情况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先后四次从河北省南和县百信超市和刘某处购进南京(红)、红梅(软顺)、泰山(红将军)等真品卷烟一宗,用于销售牟利。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董某从南和县刘某处购买卷烟返回途中,被郓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董某非法经营卷烟数额合计人民币1814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郝某、刘某等人证言,破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鉴别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董某在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情况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先后四次从河北省南和县百信超市和刘某处购进南京(红)、红梅(软顺)、泰山(红将军)等真品卷烟一宗加价销售。2015年1月7日,郓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后以董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进行了查处,先行登记保存了部分卷烟,因其涉嫌犯罪移交郓城县公安局处理。在被告人董某运输卷烟的鲁R×××××标致轿车内及其存放卷烟地点和其妻销售门市部共扣押未销售的南京(红)牌卷烟875条、红梅(软顺)牌卷烟301条、泰山(红将军)牌卷烟673条,同时将运输卷烟的车辆予以扣押。经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以上卷烟均为真品卷烟。被告人董某非法经营卷烟数额合计人民币181000余元,其中违法所得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出生于1968年3月19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郓城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两份,证明2015年1月7日郓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董某的鲁R×××××标致车辆内的货物进行检查,查出车内有南京(红)牌卷烟700条、红梅(软顺)牌卷烟300条;对董某之妻兰芹经营的门市部进行检查,查出南京(红)牌卷烟11条、泰山(红将军)牌卷烟179条,均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3、郓城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移送物品清单,证明郓城县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1月7日将董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案移交郓城县公安局处理,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南京(红)牌卷烟711条、红梅(软顺)牌卷烟300条、泰山(红将军)179条、鲁R×××××标致轿车一辆移交郓城县公安局。
    4、郓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局接受郓城县烟草专卖局就董某涉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移交,决定立案侦查。
    5、郓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郓城公安局在和馨小区8号楼扣押董某南京(红)牌卷烟164条、红梅(软顺)牌卷烟1条、泰山(红将军)494条。
    6、山东省烟草专卖局鲁烟计(2015)8号“关于菏泽市局涉案卷烟零售价格的批复,证明涉案卷烟的价格。
    7、董某、刘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董某购烟后通过银行卡向刘某转账的事实。
    8、郓城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董某未在该局办理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证言,证明其和董某同是盛平社区居民,2014年3月份,因儿子结婚用烟,其从董某处以每条105元的价格购买南京(红)牌卷烟25条,花费2625元。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经过其当地的和董某熟悉的一妇女联系,其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三次卖给董某南京(红)牌、红梅(软顺)牌、泰山(红将军)牌真品卷烟,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收取了烟款。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董某对其在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情况下,先后四次从河北省南和县百信超市和刘某处购进南京(红)、红梅(软顺)、泰山(红将军)等真品卷烟用于销售,牟利2000余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辨认出向其销售卷烟的刘某。
    (四)鉴定意见
    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两份,证明查扣的董某的南京(红)、红梅(软顺)、泰山(红将军)均为真品卷烟。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卷烟,扰乱了烟草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非法经营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其非法经营的卷烟大部分未流向市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非法经营过程中的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鲁R×××××标致轿车并非专门用于运输卷烟,应予发还。被告人董某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的非法所得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本案扣押的卷烟,由郓城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扣押的鲁R×××××标致轿车,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福彪
    审 判 员  王红艳
    人民陪审员  刘尊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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