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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郓刑初字第317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郓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皖J×××××自卸车,沿郓苏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郓城县玉皇庙镇春光纺织有限公司门口时,避让不及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女,殁年19岁)头皮下出血,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左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小脑、脑干周围出血,颅底骨折,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拨打急救电话,跟随伤者到郓城县人民医院帮助抢救。郓城县交警大队值班民警勘查现场后至郓城县人民医院将葛某传唤至郓城县交警大队。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王某证言,被告人葛某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经郓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葛某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予以证实。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葛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葛某于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急救电话,跟随伤者到医院抢救治疗,交警人员到达医院后,其能主动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福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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