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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郓刑初字第330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郓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旭、书记员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至郓城县烟郓瓶盖厂宿舍门口,乘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陈某黄色安昕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10元)。
    2、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至郓城县金河路何家壮馍(南关小学)附近,乘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李某黄色北京小跑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40元)。
    3、2015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至郓城县随官屯镇乐家勋超市后门,乘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徐某蓝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80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40元)。
    4、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至郓城县烟郓瓶盖厂车棚内,乘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王某蓝色比德文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鲁某、葛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李某、徐某、王某陈述,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5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依法进行传唤,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23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葛某处扣押黄色安昕牌电动车一辆、在鲁某处扣押蓝色比德文电动车一辆,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王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亲属代其退赔赃款34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退赔的赃款三千四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文一千零四十元、被害人徐雪焕二千四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梅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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