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304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郓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书记员姜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R×××××五菱面包车,沿省道338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义和里村路段因会灯待发现前方电动自行车时躲避不及,其驾驶的面包车左前部与樊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樊某(男,殁年32岁)颅骨骨折,双侧大脑半球硬膜下出血,双侧脑室出血,脑干挫裂伤,脑组织血肿形成,颅底骨折,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经郓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樊某近亲属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予以证实。
另,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初晓彤、李某乙、侯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赔偿被害人樊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福彪
审 判 员 王红艳
人民陪审员 王 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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