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329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郓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姜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R×××××轻型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郓城县黄安镇吕公堂村路段时,因刹车不及与横穿马路的张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丙受伤,二轮摩托车乘员许某(女,殁年46岁)因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脑干、小脑周围出血、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郓城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许某近亲属、被害人张某丙于2015年2月15日自行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许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被害人张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许某近亲属、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福彪
审 判 员 王慧君
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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