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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郓刑初字第307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1-6)



    (2015)郓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书记员姜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傅某醉酒驾驶鲁R×××××摩托三轮车,在郓城县郓州大道董店村口附近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驾驶鲁A×××××小客车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认定,事故当时被告人傅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89.3mg%ml。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傅某到郓城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赵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傅某供述和辩解,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傅某酒后驾驶鲁R×××××摩托三轮车,在郓城县郓州大道董店村口附近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驾驶鲁A×××××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傅某伤重住院治疗。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认定,事故当时被告人傅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89.3mg%ml。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傅某与鲁A×××××小客车驾驶员王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傅某到郓城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庭予以确认。
    1、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傅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9月21日予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傅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傅某于2015年4月22日到郓城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
    (4)郓公交认字(2014)第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傅某与鲁A×××××小客车驾驶员王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证人证言
    赵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其与王某驾乘的鲁A×××××小客车与一辆摩托三轮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王某陈述,证明在2014年8月23日,其驾驶鲁A×××××小客车沿郓城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一辆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傅某对其醉酒驾驶摩托三轮车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供认。
    5、鉴定意见
    菏公物鉴(毒)字(2014)04082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送检的傅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现场照片一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状况。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傅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被告人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梅君
    审 判 员  王慧君
    人民陪审员  车汉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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