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319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郓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姜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登记车主郓城县钧利物流有限公司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20线自菏泽方向行驶至郓城县黄安镇吕公堂村处,未确保安全与行人许某乙之发生交通,造成被害人许某乙之(男,殁年72岁)腹腔及双下肢毁损伤致创伤性疼痛性失血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驾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肇事车辆车主郓城县钧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许某乙之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付被害人许某乙之近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许某乙之近亲属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款项,对被告人吴某予以谅解。
另,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吴某自动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等相关书证,证人黄某、许某甲、白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肇事车车主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吴某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福彪
审 判 员 王红艳
人民陪审员 王 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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