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331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郓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作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书记员马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作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R×××××普通低速货车沿郓城县陈坡乡于阁村至水堡乡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郓城县水堡乡管赵楼村南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男、殁年20岁)颅骨骨折、双侧大脑半球广泛性硬脑膜下出血、前额区硬膜下血肿、双侧小脑及脑干周围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急救电话,并跟随伤者到医院,后离开医院逃逸。经郓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郓城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除肇事车辆投保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付的11.55万元外,被告人亲属另赔付24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崔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鄄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被告人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事后亦未及时到交警队说明情况,其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梅君
审 判 员 王慧君
人民陪审员 司传芝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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