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340号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曹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宋炉庙行政村村民谢某家中窃取价值1200元的小麦500公斤。
2、2013年夏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后赵行政村村民李某乙家中窃取现金4700元。
3、2015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罗兰”小区4单元502室窃取居民葛某价值4000余元的“苹果”牌5S手机1部,窃取居民周某价值3000余元的“0PP0”牌手机1部。
4、2015年5月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曹县“幸福人家”小区对过胡同西头“永和豆浆”小吃店租住的院落内,窃取赵某停放在此处价值300余元的“英格莱”牌电动自行车1辆。
5、2015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曹县教研室家属院居民苏某家中窃取价值833.34元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1辆及“白将军”牌香烟2盒。案发后,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5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4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李某乙、葛某、周某、赵某、苏某陈述,证人王某、吴某、刘某、冯某证言,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被害人周某、葛某的财物被司法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谢某、李某乙、赵某、苏某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还提供的被害人谢某、李某乙、赵某、苏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部分赃物被追退被害人,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竑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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