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曹刑初字第315号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曹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錾,被告人谢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付某酒后驾车行至曹县常乐集镇常乐集村西头时,超越拦截该镇陈庄村村民解某的汽车后,无故拉开解某车门,引起口角。被告人付某遂电话召集被告人谢某等人到场助威。被告人付某、谢某伙同张胜杰、李建森、许某等人持木方、砖头、电警棍等凶器围殴解某,致解某左枕部、右上腹部、右后胸部、左肘关节等处皮下出血。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解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赔偿解某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解某的谅解。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付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解某陈述,证人许某、王某甲、涂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乙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本院(2015)曹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谢某、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付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轻,且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付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曹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谢某所犯聚众斗殴罪宣告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到网吧、歌厅等娱乐场所内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翠云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 苗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