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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曹刑初字第376号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11-23)



    (2015)曹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曾用名祝汉鑫、乳名“五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天峰、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被告人祝某以帮助办理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退伍军人补助证为由骗取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苏堂村村民刘某乙现金2900元。
    2、2011年3月,被告人祝某以帮助办理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退伍军人补助证为由骗取曹县普连集镇东王庄村村民王某心现金2400元。
    3、2011年3月,被告人祝某以帮助办理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退伍军人补助证为由骗取曹县普连集镇管口村村民朱某现金3090元。
    4、2011年3月,被告人祝某以帮助孩子安户口和办理对越自卫反击战退伍军人补助证为由骗取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杜庄村村民刘某丙现金5300元。
    5、2011年3月,被告人祝某以帮助孩子安户口为由骗取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苏堂村村民刘某丁现金3600元。
    6、2013年12月,被告人祝某以帮助安户口和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芙蓉家园”小区居民宋某现金4400元。
    7、2015年6月,被告人祝某以帮助办理危房证为由骗取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北关街居民姬长兰现金11200元。
    综上,被告人祝某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2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王某心、朱某、刘某丙、刘某丁、宋某、姬长兰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管某、张某、安某证言,录音光盘、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被告人祝某供述及其出具的收据、欠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祝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祝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存亭二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王炳心二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朱保臣三千零九十元,退赔被害人刘爱连五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刘喜柱三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宋魁四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姬长兰一万一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齐兴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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