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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单刑初字第167号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单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王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时某某、董某乙,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6月5日17时许,在自己家中,因债务与董某甲发生纠纷。吴某甲用拳头朝董某甲的头面部、肋部殴打,造成董某甲头面部及躯肢体软组织损伤,左侧第四、五、六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董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王某某、时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单县公安局证明、发破案报告,谅解书及对被害人董某甲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6月5日17时许,在自己家中,与到其家讨要债务的董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吴某甲用拳头打在董某甲的头面部、胸部,造成董某甲头面部及躯肢体软组织损伤,左侧第四、五、六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董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之子吴某乙自愿和被害人董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代为赔偿被害人董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董某甲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发破案报告,证实证人崔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分别于2015年6月5日17时51分、17时53分拨打110报案。
    2、谅解书及对被害人董某甲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之子吴某乙代替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董某甲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谅解。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出生日期及户籍地址。
    (二)鉴定结论
    (鲁)公(单)鉴(活)字(2015)6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检验所见伤者董某甲所损伤性状,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伤特征,造成头面部及躯肢体软组织损伤,复查CT示左侧第四、五、六前肋骨骨折。鉴定意见:董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三)被害人董某甲陈述,证实十多年前,吴某甲曾借过其家钱,一直没有还清。2015年6月5日下午5时许,其带着孙女时某和邻居家的一个小孩去找吴某甲要钱,同去的还有崔某某、王某某。其进了吴某甲家,崔某某、王某某在门外等着。吴某甲在院子里干活,其提出要钱,吴某甲和其吵了起来,后吴某甲又和其打了起来。吴某甲用手抓住其头发,用拳头朝其头部、胸部等处打了几拳,将其打倒在地。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崔某某开着车,车上坐着王某某、董某甲还有董某甲带的两个小孩,去给吴某甲要账。崔某某把车停在吴某甲家的路口,董某甲领着两个小孩去吴某甲家要钱,崔某某和王某某在车上等着,大约五分钟后,听到吴某甲家有吵架的声音,崔某某和王某某下车朝吴某甲家跑去,看到吴某甲正拽着董某甲的头发,将董某甲按在地上,用拳头朝董某甲的头上打。董某甲抱着吴某甲的腿,不让吴某甲离开。吴某甲挣脱董某甲后,跑到他家的门口,蹲在地上。董某甲在院里地上躺着。崔某某拨打110、120,派出所的干警到了现场。
    2、证言时某的证言,证实看到吴某甲拽着其奶奶董某甲的头发用拳头打董某甲,董某甲抱着吴某甲的腿,用手扭他的腿。
    (五)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认董某甲到其家要钱,其说已归还,董某甲说没有还清。两人发生争吵,董某甲骂得很难听,其和董某甲打起来。其用手朝董某甲身上乱打。并把董某甲打倒在地。其拨打110报警,打过报警电话后在家等着公安人员来处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相互印证且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荔
    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
    人民陪审员  赵 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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