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188号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单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雷,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未经国家烟草专卖机关许可,且无任何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QQ等聊天工具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卷烟的广告,联系买家,利用支付宝转账,采取物流快递交货的方式,先后多次向黄某(已判刑)、张某某、何某、李某某、郭某,销售“钓鱼台”、“万宝路”等多种品牌卷烟,非法经营数额价值人民币137813元,其违法所得13781.3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被告人金某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等款项8178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湖南省双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金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湖南省双牌县司法局于2015年9月17日对被告人金某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俞某、沈某某、张某某、何某、李某某、郭某的证言,调查评估意见书,利用支付宝购买卷烟明细、湖南理工学院计算机学院出具的情况证明、永州市烟草专卖局协查回函、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2015)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利用互联网非法经营卷烟,销售金额137813元,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无法违法犯罪记录,结合审前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系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经营活动,考虑其犯罪的原因及手段,对其适用缓刑可同时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禁止被告人金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的违法所得13781.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艳丽
审 判 员 朱文静
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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