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185号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单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信贷专管员。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9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2月19日、3月2日,明知山东宝路华服饰有限公司老总李某借用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名义,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各办理贷款30万元使用,仍然违反贷款法律法规对名义借款人不调查、不核实,为李某某等四人以四户联保的方式各办理贷款30万元,共计120万元让李某使用。贷款逾期后没有归还。
被告人郭某某之子郭某为挽回其父造成的损失,于2013年12月26日,将60万元交付给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谅解了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甲、付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单县农村信用社要求从轻处理郭某某的函件、单县农村信用社任免通知、单农信联任(2011)5号文件、欠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家人在案发后为挽回因其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的损失,主动交付给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0万元,并得到了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考虑到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博
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
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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