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230号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单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4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REXXXX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56线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单县黄岗镇粮库门口处,撞至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到单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常甲、任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信息证明,委托书、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山东省成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平时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成武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记录,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参考山东省成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博
审 判 员 曹艳丽
人民陪审员 靳 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哲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