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226号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单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3月22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金二千元;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4年5月16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25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魏某在单县南城办事处舜师路西段“百事顺”宾馆某房间开房,当日22时许,容留张某、陈某某、杨某在此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淑、张某、杨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被行政处罚,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艳丽
审 判 员 周 博
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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