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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单刑初字第181号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单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2015年4月1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客技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至4月23日羁押于广州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廖某某于2015年春节过后,三人预谋以找人代还信用卡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同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手机陌陌上找到信用卡代还人单某某,以还1万元付200元手续费的方法,让其帮忙代还信用卡。同年3月1日下午4时许,陈某某驾车将胡某某送到单县公安局对过单某某的手机店,胡某某交给单某某一张梁某某名下的信用卡副卡,在单某某为其代还49950元后,廖某某在该信用卡主卡上将这笔钱刷走。赃款被三人分肥。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廖某某的供述,证人单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胡某某的通话详单,交易记录查询,刑事照片,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廖某某预谋以找人代还信用卡的方法诈骗钱财。同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手机陌陌上找到信用卡代还人单某某,以还10000元付200元手续费的方法,让单某某帮忙代还信用卡。同年3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将被告人胡某某送到单县公安局对面单某某的手机店。被告人胡某某交给单某某一张实名为陈某某的银行卡(银行卡内有现金800元),让单某某代还50000元。单某某代还后,迅速将该款取出,三被告人诈骗未果,并支付了1000元的手续费。下午约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再次交给单某某一张实名为梁某某(被告人廖某某的妻子)的信用卡副卡,为防止单某某将款取出,该副卡最高消费额度被更改为5000元。同月2日,在单某某代还49950元后,被告人廖某某接收到银行短信提示,遂拨打银行电话挂失该信用卡副卡,后在POS机上持该信用卡主卡将49950元刷走,赃款被三人分肥。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单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成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委托深圳市龙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廖某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成武县司法局于2015年10月8日对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出具了调查评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村委会具备监管条件。深圳市龙岗区司法局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被告人廖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接受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
    中信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二张,证实三被告人为实施诈骗所使用的信用卡。
    (二)书证
    1、扣押清单,证实从单某某处扣押的胡某某提供的中信银行银行卡一张。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户名为单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信息,2015年3月2日,转账49950元。
    3、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证实实名为陈某某的信用卡在2015年3月1日被还款50800元,同日消费50800元。
    4、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廖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廖某某的照片、廖某某的主卡交易信息,证实廖某某与梁某某为同账户主副卡,账单合并。2015年3月2日,该信用卡直接扣账缴款49950元,支付挂失费40元。
    5、话费清单,证实三被告人通话联系的情况。
    6、交易记录查询,证实单某某的银行卡于2015年3月1日向陈某某的银行卡转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2日向梁某某的银行卡转款49950元。
    7、胡某某设名为博涉的手机陌陌,证实在手机陌陌上,胡某某和单某某交流,单某某谈到代还信用卡10000元费用200元,单某某告知胡某某自己的手机号码。
    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8日,单县公安局民警在菏泽市人民路将胡某某抓获;2015年5月7日,陈某某以投案的方式到案。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呈请寄押报告书、呈请解除寄押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15日,在逃的廖某某在广州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客技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至4月23日羁押于广州公安处看守所。
    10、调解协议及对被害人单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三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谅解。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廖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户籍地址。
    1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三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三)辨认笔录,证实单某某从十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胡某某是实施诈骗的人。被告人胡某某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人陈某某,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人廖某某。
    (四)刑事照片,证实胡某某在手机陌陌上设立陌陌号并以博涉的名字登陆。
    (五)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办理POS机,绑定手机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卡,其在手机陌陌上发布:刷卡、套现、代还。有些人的信用卡消费了,到期要把消费的钱还上,他们没有那么多钱,其代替还上,还上后再拿他们提供的信用卡在POS上刷出代还的钱,每代还10000元收费200元。2015年2月26日16时11分,有一个人通过陌陌给其联系,让其代还,其给了他手机号码。2015年3月1日下午2时,这个人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一个卡需要还款。他到公安局对面的手机店找到其,给其一个实名为陈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其查了信用卡余额800元,这个人说让其代还50000元。其用手机银行向实名为陈某某的信用卡转账50000元,接着用谢某某的POS机将卡内的50800元刷出。当日下午4、5点钟,这个人来拿陈某某的信用卡,其又向他要了200元钱。他说帮同事将信用卡带来让其代还,给其一个实名为梁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2015年3月2日,其用手机银行向此信用卡转账50元,之后其将50元用POS机刷出。其确认此卡能使用,接着用手机银行向此信用卡转账49950元。转款后,其拿着此信用卡从POS机上刷卡,没刷出钱,再打这个男子的手机,一直关机,发现被骗。
    (六)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下午2点多钟,其朋友单某某到其门市,说使用其POS机。一会,来了一个中年男子,他给单某某一张信用卡,让单某某代还。该男子走后,单某某用其POS机办理了业务。当日下午4、5点钟,该男子来找单某某拿卡,又给单某某一张姓名为梁某某的中信银行的信用卡,让单某某代还。2015年3月2日下午,单某某到其手机店,用其POS机刷信用卡,刷不出钱,单某某说找她代还的人骗了她49950元。
    (七)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供认三人预谋通过信用卡代还业务骗钱。胡某某在手机陌陌上发现一个代还的人,通过聊天,获得联系电话。陈某某在成武专门购买了一个手机号,胡某某用此手机号码和办理代还业务的人联系。2015年3月1日下午,陈某某开车拉着胡某某来到单县公安机对面的手机店见到办理代还业务的女子,胡某某给这名女子姓名为陈某某的信用卡。该女子将代还款50000元转账后,接着取出,诈骗未成,还支付了1000元的费用。陈某某手中有廖某某妻子梁某某的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副卡,陈某某让廖某某将信用卡的消费额度降低为5000元。当日下午,胡某某再次找这名女子,将陈某某的信用卡取走,将梁某某的信用卡副卡交给这名女子,让她代还50000元。这名女子于次日代还49950元后,廖某某将此卡挂失,利用POS机使用廖某某的主卡将49950元取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相互印证且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让被害人代还信用卡欠款的方式,诈骗钱财,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共同预谋,分工合作,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三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荔
    人民陪审员 刘 岩
    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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