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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棣刑初字第89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棣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农民。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路某携带水果刀窜至无棣县步行街“E童依派”童装门市。采用对被害人信召艳掐脖子、拿出水果刀威胁、用衣服捆绑等手段,抢得现金600余元、“小米3”手机一部、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共计1310.8元,被害人信召艳之伤为轻微伤。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路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马某、张某证言,被害人信召艳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涉案价值1910.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路某判处有期徒刑3至4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会岭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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