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91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棣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05月1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M×××××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大庄至信阳公路由西向东上大济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杨某(男,殁年51岁)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被害人杨某及二轮摩托车又被沿大济路由南向北姚某驾驶的鲁M×××××号福田牌小型货车碰撞,造成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王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积极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佘崇新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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