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110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棣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0时25分,被告人纪某驾驶鲁M×××××号小型汽车沿棣新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棣新六路与飞龙街路口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扣。经检测,被告人纪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5.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会岭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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