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76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棣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农民。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监视居住,后脱离监管。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庆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辩护人梁富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因其子田某乙所盖的楼房的化粪池离被害人郭某丙家门口太近而发生争吵,后两人厮打,在打斗过程中田某甲将被害人郭某丙致伤。经鉴定,郭某丙之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辩称,被害人郭某丙不让田某乙所盖楼房的化粪池建在那里,并要将已建好的化粪池扒开,其在阻拦时,被郭某丙持棍子击打,其拾起一把铁锹拍了郭某丙,但郭某丙的伤不是其用铁锹击打所致,而是郭某丙自己被绊倒造成。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丙因相邻关系而引发,被害人所受之伤系被害人跌入沟中形成骨折,其社会危害性较轻的,可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丙因田某甲之子田某乙所建楼房化粪池的位置问题上发生争执,后两人厮打,被告人田某甲将被害人郭某丙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丙之伤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下午,其听到有人打架,从其妹妹郭某丙家出去,看到田某甲拿一把铁锨拍了郭某丙臀部,郭某丙被拍到公路北边的边沟里,郭某丙说腿痛,后其家人将郭某丙送到医院的过程。
2、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其家盖楼修的化粪池口留在楼的西边,郭某丙嫌离她家窗户太近,事发时,其父亲田某甲与郭某丙解释,二人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厮打的过程。
3、证人谭某证言,证明其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郭某丙和田某甲打起来的事是其听田某甲说的。
4、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其在其姐姐郭某丙家,其到外边时,看到郭某丙已经躺在门前的沟里了,沟边上站着一个拿着个铁锨老头,其没有看到打仗的过程。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事发时,其在屋里听到外边有打仗的声音,其出去时看到郭某丙已经在路边的沟里了,田某甲离着郭某丙很近,二人还在吵骂的事实。
6、被害人郭某丙陈述,证实事发时,因为其邻居田某乙在院墙边建厕所,其觉得厕所离她家的偏房太近,让对方挪挪位置,因为这事和田某甲吵起来了,其把建好的厕所粪坑上的两块砖头拿起来,被田某甲用铁锨拍了臀部一下,其栽倒在路边的边沟里,感觉右腿膝盖部位扭了一下子,还有左手腕也扭了一下,当时坐在那里起不来,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田某甲的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与郭某丙打仗系的原因及其持铁锨拍打郭某丙臀部后,郭某丙摔到路北面的边沟里的事实。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一致。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丙存在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右胫骨后交叉韧带下止点附着处撕脱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侧豌豆骨骨折;右侧膝关节间隙内小片状骨样密度影,以上损伤在钝性外力作用下可以形成。郭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甲脱离监管后,于2015年4月15日,在天津市河西区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丙因相邻关系而引发,被害人所受之伤系被害人跌入沟中形成骨折,被告人田某甲真诚悔过,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邻里之间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双方未能做到冷静克制而引发,被害人跌入沟中造成骨折系与被告人田某甲厮打过程中形成,被告人田某甲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在案发后,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期间,脱离监管,不具有悔罪表现,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综合本案情况及量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量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会岭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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