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81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棣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自称天津金地房地产公司在无棣有项目,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信任,以工地进钢材给刘某丙分提成的名义骗取刘某丙现金3000元;同年7月22日,被告王某甲又以工地上需要安装护栏为由骗取刘某丙现金2000元,后将所骗赃款挥霍。
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虚构自己负责无棣水湾一日游项目,以给职工发中秋节福利并给予提成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10000元,后将所骗赃款挥霍。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自己虚构的无棣县水湾镇一日游项目,骗取被害人毕某信任。后被告人王某甲以支付毕某工程款50万元需办理税票为由,骗取毕某现金7000元,并予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涉案款项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刘某丙、毕某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乙、王某乙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20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佘崇新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艳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