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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棣刑初字第100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棣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无棣县原贝瓷厂附近时,与对行被害人马某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及乘车人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证言,被害人马某陈述,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会岭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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