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95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棣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浩,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汽油三轮摩托车沿油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小王镇河北小屯村处时,与对行的吕某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对方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会岭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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