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101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棣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7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M×××××/MV5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与镜湖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推行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逃逸,于同日到无棣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棣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佘崇新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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