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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123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6-9)



    (2015)邹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月河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中职业学院幼儿园门口路段时,由于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货车左前侧与由南向北行驶邢某同骑行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邢某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邢某同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等候,跟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到事故科接受处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肥城天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山东省曹县楼庄乡北塔湾行政村北塔湾村的朱宾玉,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系朱宾玉雇佣的司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邢某同的近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邢某同的近亲属经济帮助金105000元,鲁J×××××号货车投保的总计赔偿限额为422000元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害人邢某同的近亲属通过直接理赔或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主张获得。105000元赔偿款已过付。被害人邢某同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被告人李某供述;鉴定意见: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5)第0668号检测报告书、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5)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5)0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ZP0421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随出警的公安人员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许冬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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