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95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7-13)
(2015)邹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鲍荣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树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鲍荣军、吴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通过QQ聊天认识邢某甲,同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邢某甲见面,刑文秀表示同意并叫上表妹刘某,由李某甲骑摩托车载邢某甲、刘某到邹平县城吃烧烤、住宾馆。因在宾馆内李某甲与邢某甲发生矛盾,邢某甲、刘某当夜离开宾馆步行回家。同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再次联系邢某甲约定见面,邢某甲告诉堂哥邢某乙见面时教训李某甲。当晚21时左右,邢某甲与同学崔某在邹平县明集镇隆盛啤酒厂门口附近等候李某甲,邢某乙躲在一边,李某甲骑摩托车赶到后与崔某发生争吵。邢某乙上前对李某甲拳打脚踢,李某甲从摩托车车座下拿出一把匕首追打邢某乙,邢某乙给邢某戊打电话,让邢某戊等人赶快到隆盛啤酒厂门口,邢某戊、邢某己、邢某丙赶到后,李某甲持刀向南逃跑,在邢某戊、邢某己、邢某丙、邢某乙追赶过程中,邢某己被捅伤左胸部、邢某戊被捅伤右大腿、左前臂、腹部。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邢某己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邢某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通过QQ聊天认识了邹平县明集镇大耿村的邢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告诉邢某甲其名叫李烨。同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邢某甲通过网上聊天互留手机号码,李某甲电话联系邢某甲见面,邢某甲表示同意,并邀其表妹刘某一起去,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载着邢某甲、刘某到邹平县城吃烧烤、住宾馆。在宾馆内,被告人李某甲与邢某甲发生矛盾,邢某甲与刘某当夜离开宾馆步行回家。同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再次联系邢某甲约定见面,邢某甲为了不让李某甲以后再联系自己,便告诉堂哥邢某乙见面时教训李某甲。当晚21时左右,邢某甲与同学崔某在邹平县明集镇隆盛啤酒厂门口附近等候李某甲,邢某乙躲在一边。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赶到后与崔某发生争吵,邢某乙上前对李某甲拳打脚踢,李某甲从摩托车车座下拿出一把匕首追打邢某乙,邢某乙边跑边给邢某戊打电话,让邢某戊等人赶快到隆盛啤酒厂门口,邢某戊、邢某己、邢某丙赶到后,李某甲持刀向南逃跑,邢某戊、邢某己、邢某丙、邢某乙随后追赶,追赶过程中,邢某戊、邢某己被捅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邢某戊被致伤右大腿及左前臂皮肤裂创,腹部创致肝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邢某己被致伤胸部,左侧气胸,一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邹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2015年1月21日,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无××,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邢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邢某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已交至本院过付。被害人邢某戊、邢某己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邢某戊陈述,证实他是邹平县明集镇大耿村人,2014年8月25日晚上,同村的邢某丙因考上大学要去报到请他、邢某己、邢某乙、邢琪等人吃饭,快吃完时邢某乙驾驶摩托车先走了。随后邢琪开车载着他、邢某己、邢某丙三人走的,到了邢某己家后,他和邢某己、邢某丙下车,邢琪就开车回家了。在邢某己家,邢某乙给他打来电话说在隆盛啤酒厂出事了,让他们赶紧过来,邢某己骑电动车载着他、邢某丙骑一辆变速自行车到啤酒厂门口后,邢某己先下的车,他将电动车支好后,看见邢某己被一青年男子捅伤了,该男子捅了邢某己后向南跑,他去追那人并抓住了该男子的胳膊,后该男子朝他腹部捅了一刀,并驾驶摩托车逃走。他用邢某丙的手机给他父亲邢某丁打电话说被人捅伤,随后邢某乙骑车将他带到明集医院,到医院后发现邢某己用手捂住左胸部,他父亲稍后赶到医院。
2.被害人邢某己陈述,证实他是邹平县明集镇大耿村人,2014年8月25日晚上,同村的邢某丙请他、邢某乙、邢某戊、邢琪在明集中学南门附近的饭店吃饭,在吃饭时邢某乙接了邢某甲的一个电话,便骑着摩托车先走了。他们随后也吃完了,邢琪开车载他、邢某戊、邢某丙回家,将他们三人放下后邢琪就开车回家了。他和邢某戊、邢某丙在他家玩的时候,邢某乙给邢某戊打电话说邢某乙在隆盛啤酒厂门口出事了。邢某丙骑着变速自行车、他骑着电动自行车载着邢某戊赶到明集隆盛啤酒厂门口后,看见邢某甲、一女子、邢某乙、一不认识的男子在那里,他朝那名不认识的男子过去后,该男子朝他胸部捅了一刀,后那人就向南跑,邢某戊、邢某丙去追,邢某乙让邢某甲骑电动车将他送到明集医院,刚到医院一会儿,邢某乙带着邢某戊也过来了,邢某戊也被捅伤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邢某甲证言,证实她是邹平县明集镇大耿村人,2014年8月中旬,她通过QQ聊天认识李某甲,当时李某甲说他叫李烨。同年8月22日晚上,刘某在她家玩,她和李某甲通过QQ聊天互相告知对方手机号,李某甲提出二人见面,她同意后李某甲骑摩托车到她村里卫生室附近,她和刘某搭乘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到邹平县城吃烧烤,吃完饭后21时左右,由李某甲开宾馆房间他们三人进入宾馆,因琐事产生争吵,她和刘某当晚步行回家。后来李某甲说要给她和刘某送手机,她和李某甲约定在明集啤酒厂见面,并将此事告知崔某、邢某乙,她和崔某在啤酒厂看见李某甲自己骑摩托车过来,李某甲和崔某交谈后产生争吵,邢某乙出来打了李某甲一拳。随后,李某甲到摩托车车座子下面拿了一把水果刀追赶邢某乙,追赶过程中李某甲摔倒,邢某乙电话联系邢某己、邢某戊、邢某丙,他们骑电动车和自行车赶来,李某甲见人多便向南跑,她和崔某站在原地,过了一会,邢某己用手捂着肚子从南边走过来,他身上都是血,她骑电动车载邢某己去了明集医院,随后邢某乙扶着邢某戊也来到明集医院,听邢某乙说李某甲将邢某戊捅伤了。在明集医院包扎处理后,120急救车将邢某己、邢某戊拉走。
2.证人邢某乙证言,证实他是邢某甲的堂哥,2014年8月25日下午,邢某甲通过QQ聊天邀请他到邢某甲家玩,他去了后见崔某也在。邢某甲说她一个叫李烨的网友准备来见她,并让他教训李烨,让李烨以后不要再和她联系。他同意了邢某甲的要求,随后到明集镇上的饭店和邢某丙、邢某己、邢某戊、邢琪一起吃饭,邢某甲电话告诉他李烨快到隆盛啤酒厂门口了,他吃完饭后骑摩托车赶到啤酒厂门口,见邢某甲、崔某在那等着,李烨还没有来,他到厂门口北边约500米的地方等候。随后李烨驾驶一辆黑白相间的踏板摩托车来到,当时正和崔某互骂,他朝李烨胸部打了一拳,二人互相殴打,随后李烨从他摩托车座子下面拿出一把刀,李烨持刀追赶他,他往北跑,追赶过程中李烨摔倒。李烨用刀威胁他不让靠近,他给邢某戊打电话说有人要捅他,让他们过来。二三分钟后邢某己和邢某戊骑着一辆电动车、邢某丙骑着一辆山地车赶来,李烨向南跑,他们四人在后面追赶,邢某己和邢某戊在前面,他和邢某丙在后面,他见邢某己快追上李烨的时候,李烨回头用刀朝邢某己身上捅了一刀,邢某己就用手捂着左肋骨部蹲在上,他将邢某己扶起来,并喊邢某甲让她将邢某己送到医院。随后他见邢某丙扶着邢某戊走过来,听邢某丙说邢某戊被捅伤了。这时李烨从南边走过来,他见李烨的手里还拿着刀,想过去抓住李烨时,李烨用刀指着他不让上前,李烨发动摩托车走了。当晚打架时他们一方没有携带任何工具。
3.证人邢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晚上9点20分许,他和邢某戊在邢某己家玩,邢某乙打电话让他们到明集镇隆盛啤酒厂门口,他们到了后追赶李烨,李烨逃跑过程中抓住邢某戊的胳膊打了邢某戊两下,李烨继续向南跑,邢某戊说他被刀捅了两刀,他扶着邢某戊往回走,邢某戊用手机给他父亲打电话,他把邢某戊扶到啤酒厂门口,这时李烨回来骑着摩托车跑了。
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她是邹平县明集镇解家村人,2014年8月25日晚上9点左右,邢某甲约她一起到明集镇隆盛啤酒厂门口见一个人,一驾驶白色摩托车的小伙子停在她和邢某甲面前,她和邢某甲与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说话,随后她把该男子说急了,该男子要举手打她,这时候邢某乙出来与该男子厮打起来,互相用拳头和脚打对方。该男子从摩托车的座椅下面拿出一把刀朝邢某乙捅去,邢某乙躲开了并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后邢某己、邢某戊、邢某丙赶到,那名男子往南跑,邢某乙、邢某己、邢某戊和邢某丙就追了过去,她和邢某甲没有过去,随后邢某己用右手捂着左胸部回来,邢某戊捂着肚子回来,邢某甲用电动车载邢某己去医院,邢某戊给他父亲打电话让他父亲送他去医院,没有等到邢某戊的父亲来,邢某乙见流血太多就用摩托车载邢某戊去医院。
5.证人邢某丁证言,证实他是邢某戊的父亲,2014年8月25日晚,他在家中时邢某戊给他打电话说被人用刀捅伤了,在隆盛啤酒厂门口,他开车去了隆盛啤酒厂门口没见到人,他给邢某戊打电话得知在明集医院。他赶到后看见邢某戊的肚子、胳膊、腿部被捅伤了,腹部流血很多,当时邢某己、邢某乙、邢某丙、邢某甲也在,邢某己胸部被捅伤了。他见儿子受伤严重,拨打了报警电话,明集医院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邢某甲是她的表姐,2014年8月份她到邢某甲家玩,邢某甲约她一起去见邢某甲的网友,在明集镇大耿村见面后得知是男网友,该男子提出请她们吃饭,并驾驶摩托车载她们二人到邹平县城吃烧烤。吃完饭后该男子在宾馆开了房间,他们三人在宾馆房间内打牌、玩游戏,她和邢某甲说想回家,随后二人步行回到邢某甲家。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他是李某甲的父亲,他家没有××遗传史,他二弟弟李某戊在十几年前得××,住院治疗后痊愈。
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她是李某甲的母亲,她要求给李某甲做精神疾病鉴定,2007年李某甲和人打仗被打伤头部,住院治疗结束后经常发脾气,经常在家玩电脑。
9.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她是李某甲的姐姐,因已经出嫁,平时与李某甲接触少,对他的精神状态不清楚。
10.证人滕某证言,证实他与李某甲同村,平时李某甲说话正常,没听说李某甲得××。他听说李某甲的叔叔李某戊住××院,具体表现他不清楚,现在李某戊精神正常。
11.证人张某、王某甲证言,均证实他们曾分别和李某甲在看守所同住一间监室,李某甲在监室内表现正常,遵守监规,不和别人打仗,性格比较外向,喜欢和人说话,未发现他有和别人不同的表现。
12.证人傅某、王某乙证言,均证实李某甲自2013年12月份左右在邹平县华泰油城开车,在油城工作了三四个月的时间,开车期间表现很好,比较喜欢说话,工作认真,加班积极,未发现与别人不同的地方。
(三)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勘(2014)286号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辨认,系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法)伤鉴字(2014)4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邢某戊被人致伤全身多处,致右大腿及左前臂皮肤裂创,腹部创致肝脏破裂,创口处皮肤边缘齐,符合锐器创的特征,伤后已行肝破裂修补术+皮肤组织清创缝合术。评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余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畴。邢某戊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10月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邢某戊,其中李某甲拒绝签字。
2.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法)伤鉴字(2014)4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邢某己被人致伤胸部,致左侧气胸,1根肋骨骨折,已行清创缝合+闭式引流治疗。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肋骨骨折属轻微伤范畴。邢某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10月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邢某己,其中李某甲拒绝签字。
3.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精鉴字第58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无××,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1月2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邢某戊、邢某己。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8月25日21时,邢某丁报案称,他儿子邢某戊和侄子邢某己在邹平县明集镇龙盛啤酒厂门口被人捅伤,伤势严重,要求处理。
2.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0月8日16时,被告人李某甲到邹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4.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经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案发地邹平县明集镇隆盛啤酒厂门口查看,未发现此处有照向路面的视频监控。
5.调解协议笔录、过付款单据各一份,证实2015年7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邢某戊、邢某己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邢某戊90000元、邢某己10000元,交由本院过付。
6.谅解书二份,证实2015年7月7日,被害人邢某戊、邢某己分别给被告人李某甲出具谅解书,同意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与邢某甲约定在邹平县明集镇隆盛啤酒厂门口见面,他驾驶摩托车来到啤酒厂门口后,发现邢某甲和一不认识的女子在场,他与该不认识女子产生争吵,一男子突然出现对他拳打脚踢,他向南边逃跑,随后返回摩托车处从摩托车车座下拿出一把水果刀,在另外三名男子到来后,众人对他进行追赶,他用刀捅伤其中的两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刀具伤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邢某戊、邢某己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昌乐县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滕家村委证明,经查,昌乐县人民医院的影像报告单未反映被告人李某甲的受伤情况,同时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滕家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村委会不是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有权机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立斌
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
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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