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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108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7-1)



    (2015)邹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岩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诉,因被告人岩某乙系佤族,本院聘请哎普担任庭审佤语翻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甲、被告人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岩某乙与岩某甲、岩某丙等人在邹平县韩店镇小王驼村岩某戊出租房中饮酒,岩某乙与岩某甲发生争执,岩某乙先后持手电筒、菜刀击打岩某甲背部,并对岩某甲头面部拳打脚踢,致岩某甲头部创口、双眼挫伤,上唇破损,鼻骨双侧骨折。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岩某甲伤情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甲诉称,被告人岩某乙无故殴打岩某甲,致使岩某甲受伤。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岩某乙赔偿岩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0000元,并提供了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单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一份、结账汇总清单一份。
    被告人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岩某乙与岩某甲系同乡,二人曾一起在淄博市高青县打工。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岩某乙与被害人岩某甲、同乡岩某丙等人在邹平县韩店镇小王驼村岩某戊出租房中饮酒,期间岩某乙因怀疑岩某甲替自己领取了在高青县打工期间的工资而质问岩某甲,二人发生争执,岩某乙持手电筒、菜刀击打岩某甲背部,并对岩某甲头面部拳打脚踢,致岩某甲头部创口,双眼挫伤,上唇破损,鼻骨双侧骨折。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岩某甲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日凌晨,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韩店镇小王驼村将被告人岩某乙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岩某甲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被告人岩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52.26元、误工费1794.21元(19844元/年÷365天×3天+19844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63.11元(19844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099.5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岩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上,他与岩某戊、岩某乙、岩某甲等一起在岩某戊位于邹平县韩店镇小王驼村的出租屋内饮酒,期间岩某乙提到岩某甲曾替岩某乙领取工资的问题,岩某甲予以否认。接着他出去买烟了。买烟回来后他发现岩某甲的鼻子流血,嘴巴肿了,岩某乙对岩某甲拳打脚踢,他劝阻无效后就打了120电话。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岩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31日20时左右,他与岩某乙、岩某丙等人在邹平县韩店镇小王驼村岩某戊住的出租房内喝酒。岩某乙因为他是否替岩某乙领取工资事宜与他发生争执。岩某乙把他的左眉骨打伤,用菜刀砍了他后背,并对他的胸部和头部拳打脚踢。
    (三)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邹平县韩店镇小王驼村梁忠敏的老房宅中,该房宅系岩某戊与被告人岩某乙租住,院内北侧有两间平房。打架现场位于北侧东边的平房内,被打碎的手电筒分为三片,被扔到院子里,碎片周围有血迹。
    (四)鉴定意见
    邹平县公安局(邹)公(法)伤鉴字(2015)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根据法医检验及医院病历情况,岩某甲头部创口,双眼挫伤,上唇破损,鼻骨双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2月6日告知被害人岩某甲、被告人岩某乙。
    (五)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2015年2月1日凌晨,邹平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接岩某甲报警,称在韩店镇小王驼村有人被打,要求处理。邹平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接报后立案侦查,于2015年2月1日凌晨在韩店镇小王驼村将岩某乙抓获。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岩某乙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户籍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案发时现场人员岩某丁、岩某戊后来查找不到,作案用刀具未能找到。
    4、伤情照片一份,证实被害人岩某甲伤情情况。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甲提交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单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一份、结账汇总清单一份,证实岩某甲被岩某乙打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2852.26元,伤情诊断为鼻骨骨折、左额部皮肤裂伤、上唇软组织损伤。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岩某乙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岩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岩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岩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岩某乙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甲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岩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99.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岩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99.58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赵凤芹
    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
    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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