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106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7-2)
(2015)邹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邹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年底,被告人巩某租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邢马村邢某二楼出租房居住。2015年1月份,许某、李某、耿某共四次购买冰毒后,在巩某的出租屋内吸食。
2015年2月9日11时许,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巩某租房内将其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巩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巩某自2014年年底开始在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邢马村邢某二楼楼房处租房居住。2015年1月初,许某、李某、耿某来到出租房内找巩某,许某提出吸食冰毒,并与李平(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冰毒后在巩某的出租屋内四人吸食。次日,许某再次联系李平,与李某向李平购买冰毒后到巩某出租屋内与巩某、耿某吸食。1月下旬,许某、耿某向李平购买冰毒后到巩某出租屋内与巩某、李某吸食。1月底,许某、李某、耿某向李平购买冰毒后到巩某出租屋内四人吸食。
2015年2月9日11时许,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巩某租房内将其抓获。经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巩某进行现场检测,尿样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某、耿某在巩某的出租房内玩时,他提出吸食冰毒,并与李平电话联系购买冰毒,他与李某、耿某一起到黛溪办事处北关村路边,由耿某出资,向李平购买了300元冰毒,三人回到巩某的出租屋内与巩某一起吸食。第二天晚上,他们四人又想吸食毒品,他联系李平后与李某一起到邹平县城金摇篮学校北边,由他出资向李平购买300元冰毒,二人回到巩某的出租屋内与巩某、耿某四人一起吸食。1月下旬,耿某电话联系李平后,他和耿某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桥,由李某出资,向李平购买300元冰毒,到巩某出租屋内四人吸食。1月底,由耿某出资,他和李某、耿某到邹平县人民医院东门向李平购买冰毒,后到巩某出租屋内四人一起吸食。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许某、耿某在巩某的出租房内玩时,许某提出吸食冰毒并电话联系李平后,他和许某、耿某一起到黛溪办事处北关村路边,由耿某出资,向李平购买了300元冰毒,三人回到巩某的出租房内与巩某一起吸食。第二天晚上,他们又想吸食冰毒,他和许某乘车去邹平县城南一小区外面,由他出资购买了300元冰毒,回到巩某的出租房内四人一起吸食。这次吸毒的工具坏了,巩某用日光灯管制作了一个。1月底的一天,在巩某出租房内,许某与李平联系后,购买了300元的冰毒,他们四人一起吸食。
3、证人耿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他和李平结识。2015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许某联系想吸毒,由他出资,从李平处购买300元冰毒。第二天晚上,由许某出资,许某和李某从李平处购买300元冰毒。第三次是由李某出资,他与李平联系后,他和李某、许某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桥,向李平购买300元冰毒。第四次是由他出资,他和李某、许某到邹平县医院东门,从李平处购买300元冰毒。这四次都是在巩某的出租房内,他、许某、李某、巩某一起吸食。
4、证人邢某证言,证实他的二层楼房位于邹平县会仙二路路北,一楼是门面房,二楼在2014年底的时候租给了高新办事处一名巩姓男子。
(二)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2015年2月9日11时许,邹平县公安局接匿名举报称在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邢马村邢某家中巩某租房内有人吸毒。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将巩某、许某、李某、耿某抓获。
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巩某的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2015年2月9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巩某进行现场检测,尿样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耿某辨认,确认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为李平。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巩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巩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赵凤芹
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
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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